市级相关部门,各县(区)发展改革局、公安局、财政局、住建局、城管局、交通运输局、市场监管局,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主体: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发挥价格杠杆调节作用,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维护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含管理者)和机动车停放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陕西省价格条例》《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汉中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汉中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汉中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汉中市公安局
汉中市财政局 汉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汉中市城市管理局 汉中市交通运输局
汉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5月14日
汉中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发挥价格杠杆调节作用,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维护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含管理者)和机动车停放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陕西省价格条例》《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汉中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规划设置的各类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为机动车有序停放提供场地占用和相关服务所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适用范围】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单位、个人和机动车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部门职责】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隶属及属地管理)的原则。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拟定和调整中心城区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及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市管旅游景区(点)等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汉台区、南郑区负责本辖区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隶属区级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及价格备案工作。各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拟定和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抄送市发展改革部门。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经营性停车场备案管理;道沿石以上停车泊位的施划和日常监管等工作。
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停车区域划分、道沿石以下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和日常监管等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区域内交通工具停放场所类别标准。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停车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以及价格欺诈等违法违规行为。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衔接和停车场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公共空间停车场的施划管理。
各县区和市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履行相应职责,配合做好机动车停放管理和服务收费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收费管理原则】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市场导向,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二)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合理调控停车需求,对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放服务,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
(三)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六条【价格管理形式】依据停车场的不同产权、不同行业、不同位置及不同服务对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管理形式。
(一)政府定价
占用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依法规划的城市道路(道沿石以上、道沿石以下)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点及泊位;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二)政府指导价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对外经营的停车设施;
2.旅游景区(点)、机场、车站(含火车站、公路客运站)等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配套停车设施;
3.公共文化体育、医疗、教育、公园等具有公益性特征设立的配套或专用停车场点;
4.利用城市征迁、棚改拆迁的腾空用地设立的临时停车设施;
5.其他具有自然垄断和公益特征的停车设施。
(三)市场调节价
除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以外,其他依法设立的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1.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如:商场、大型超市、宾馆、酒店、餐饮、娱乐场所、物流园区、批发市场、办公写字楼等建筑物配套的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
2.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停车设施,要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具体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社会承受能力、政府财政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
第七条【住宅小区物业停车收费】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按照物业服务相关法律法规及汉中市物业服务收费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章 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
第八条【政府定价依据】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根据机动车停车场基本情况、区域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以及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并实行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
第九条【政府定价原则】制定或调整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应遵循“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区分不同区域、位置、时段、车型、占用时长等,科学制定差别化收费标准,并坚持动态调整,利用价格杠杆促进机动车停放服务资源利用。
第十条【市场调节价依据】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
第十一条【计费方式】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实际占用车位数计算,可采取计时、计次、包月等计费方式,也可根据供求关系实行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收费,鼓励快停快走,提高停车位周转率和停车资源利用率。
第十二条【区域划分】 市中心城区由市公安交管、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根据交通拥堵状况统一划分为三类区域(南郑区由南郑区相关部门划分),并适时进行调整向社会公布。各县结合实际自行进行区域划分。
第三章 停车服务收费管理
第十三条【道路泊位设置程序】道路停车泊位具体收费标准执行的区域和位置,由城市管理、公安交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划分和设置,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办理程序】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提交相关资料,经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后执行。备案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书面申请。详细说明停车场的基本情况(停车场性质、规模、车位数、管理方法等)及申请的收费标准、成本核算情况等。
(二)停车场依法设立的依据以及停车场位置示意图、规划平面图、相关设施清单。
(三)停车场权属证明,属委托经营的需同时提供委托依据。
(四)经营管理者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非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法律法规明确需要提供的资料。
特殊情况确需进行单独定价的,由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提出申请,按照管理权限报发展改革部门另行核定差别化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优惠政策】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各级各类停车服务经营者应严格执行以下停放收费减免政策。
(一)停放时间在30分钟以内的车辆免收停放服务费。机动车停放时间超过上述免费停放时间的,免费停放时间计入停车计费时间。
(二)广场(公园)、公共文化体育、公立医院配套停车设施停放免费时间不少于30分钟,具体免费时长本着停车便民惠民导向进行确定。超过免费停放时间的,免费停放时间计入停车计费时间。
(三)执行公务的军、警、消防、卫生救护、应急抢险、救灾、环卫保洁、园林绿化、殡葬服务、医疗废物转运、市政设施维护以及喷有统一标识的执法、执勤等车辆,免收停放服务费。
(四)在依法施划的城市道沿石以上停车泊位停放新能源汽车,1小时(含)以内免费,超过1小时后按照计费标准的八折收费。鼓励有充电设施的停车场在新能源汽车充电期间减免停放服务费。
(五)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C2、C5)、行驶证的残疾人本人驾驶的机动车,在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依法施划的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停放,免收停放服务费。
下列场所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的无障碍停车位,应当向肢体残疾人免费提供: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2.机场、车站(含火车站、公路客运站)等交通运输枢纽;
3.医疗卫生、教育、文化、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六)在城市停车资源不足、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况下(由公安交管部门确定并公示),允许车辆夜间21时至次日7时临时占道停放。
(七)政府举办大型活动,在划出的临时停车区域内免收停放服务费。政府另有规定的,按政府规定执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减免停放服务费的情形。
第十六条【激励机制】 鼓励有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内部专用停车场向社会错时免费开放,也可按规定简化办理相关手续后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
鼓励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断头路等闲置土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可按规定简化办理相关手续后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特殊情况管理】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在法定处理期限内所产生的停放服务费,由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有关机关承担,不得向机动车停放当事人收取。查封、扣押解除后,不按时取走的车辆所产生的停放服务费由机动车停放当事人承担。
第十八条【税费管理】 机动车停放者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交纳停放服务费,停车场经营者收取停放服务费时应当开具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含电子发票),不提供合法收费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付停放服务费,并可向相关部门投诉。
政府财政全额投资建设运营的和政府购买服务经营的公共停车场(含桥下空间)、依法施划的城市道路(含道沿石以上和以下)停车泊位、政府机关事业单位配套停车场向社会错时开放的,停车费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管理体制全额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通过特许经营方式取得停车服务经营权的按照协议约定。其他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应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停车收费发票,推广使用电子票据。
第四章 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监督
第十九条【明码标价】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遵守明码标价制度。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明码标价规定,在停车场入口处、缴费地点显著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标明定价形式、类别划分、收费主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时段、计费方式、收费依据、优惠政策及经营单位内部监督电话、属地公安交管部门监督电话、价格举报电话12315,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标价牌采用蓝底、白字;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标价牌采用黄底、黑字。提高停车信息透明度,方便市民识别和监督。
第二十条【违法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不得私自圈地、划片收取停车费。
城市管理、公安交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的监督管理,对未经备案经营、私自圈地、划片收取停车费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情况处置】 对收费标准涨幅较大或者社会反映集中的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等部门采取提醒、约谈等方式,加强督促指导,规范收费行为。
第二十二条【价格监管】 对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方接受交易价格的;
(三)未明码标价收取费用,或者在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四)存在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五)不执行收费减免或者其他优惠政策收费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联合监管】各级发展改革、城市管理、公安交管、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等部门要高度重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工作,对有违法违规等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和个人实施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逐步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监管机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发展改革部门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会同相关部门适时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停车场收费标准进行调整,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6年6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实施期间如遇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陕公网安备 610702020000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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