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区政复决字〔2025〕10号
申请人:张某,男,汉族,住汉中市城固县陕飞集团南区飞天小区。
申请人:崔某,女,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55*号楼。
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刚,北京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申请人:汉中市汉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702010817735L,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748号莲湖地产北门。
法定代表人:张磊,局长。
申请人张某、崔某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张某、崔某申请易源天汉坊信息公开的情况说明》,向汉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30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5日作出的《关于张某、崔某申请易源天汉坊信息公开的情况说明》,并责令被申请人对未予公开的内容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其与汉中宇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将坛东路108号地块的“易源天汉坊”房屋。并依约支付了购房款。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涉案项目的相关信息。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上述申请事项均属于被申请人依法承担行政职责,应予公开。
关于“招投标备案及申报文件”。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应当制作或者获取了上述所有信息,故仅提供汉中市建设工程直接发包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文件中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承诺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工程质量安全保证方案;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承诺书、建设资金到位证明;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报告书”。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第四条、第五条及《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9修订)》第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应当制作或者获取了上述信息,故仅答复“不属于在我局备案留存的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前置文件中的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监理单位质量评估报告;设计单位质量检查报告;勘察单位质量检查报告;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验收意见书;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及关于印发《陕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保存以上信息,对于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前述前置文件应依法承担行政职责。故被申请人仅答复“不属于在我局备案留存的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文件中的建设工程参建各方质量责任书;全套审查的施工图纸;施工组织设计;监理单位中标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杜绝违法发包、转包、分包及挂靠承诺书;施工单位中标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工程总承包合同;监理单位合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事项仅答复“不属于在我局备案留存的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与汉中宇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并依约支付购房款后,却在项目运行过程中遭遇诸多问题。案涉项目存在违法售后返租等一系列乱象,使得申请人在内的二十几户业主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申请人为全面了解项目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确保自身权益不受侵害,只能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取项目的关键行政文件信息,以此来判断项目开发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但被申请人未能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严重阻碍了申请人对自身权益的有效维护,迫使申请人不得不通过行政复议乃至行政诉讼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特向汉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2)、(3)、(4);2.张某、崔某《商铺买卖合同》各一份;3.汉中市汉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张某、崔某申请易源天汉坊信息公开的情况说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招投标备案及申报文件。已提供汉中市建设项目直接发包申请表、汉中市建设项目直接发包备案表、汉中市建设项目直接发包公示表。该项目为自主发包,之前已提供过汉中市建设工程直接发包通知书。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文件中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承诺书等文件。之前已提供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我局负责申报过程中的审查审核,其余相关资料不在我局留存备案。
三、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前置文件中的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等文件。该项目目前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建设及施工单位暂未提供资料,我局无相关竣工验收备案资料留存备案。已提供消防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其中消防备案凭证涉及的消防有关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为消防平台网上申报审核,无纸质图纸留存)。
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文件中的建设工程参建各方质量责任书等文件。建设工程参建各方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之前已经提供过相应资料。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汉中市建设项目直接发包申请表》2份;2.《汉中市建设项目直接发包备案表》2份;3.《汉中市建设项目直接发包公示表》2份;4.《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表》;5.《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6.《消防竣工验收报告》;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4);8.《关于张某、崔某申请易源天汉坊信息公开的情况说明》及邮寄信息截图。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4月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寄送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4)份。被申请人收到后,按照该4份信息公开申请表所列的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逐一进行了检索。随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5日向申请人作出了《关于张某、崔某申请易源天汉坊信息公开的情况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除申请表中涉及公民个人信息,依法不予公开外,其他信息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按照申请表中共所列42项中的事项,凡属于被申请人行政职责范围管理的政府信息向申请人予以公开,或者依法告知了申请人向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申请公开。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其公开的政府信息后认为,尚有以下四个方面政府信息应予公开:一、关于“招投标备案及申报文件”;二、关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文件中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承诺书”;三、关于“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前置文件中的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监理单位质量评估报告;设计单位质量检查报告;勘察单位质量检查报告;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报告;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报告;消防验收意见;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四、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文件中的建设工程参建各方质量责任书;全套审查的施工图纸;施工组织设计;监理单位中标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杜绝违法发包、转包、分包及挂靠承诺书;施工单位中标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施工单位中标通知书;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工程总承包合同;监理单位合同”。对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涉及的上述四个方面未予公开的内容,被申请人在作出的《关于张某、崔某申请易源天汉坊信息公开的情况说明》中给予了相应说明。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于2025年4月4日通过邮寄的四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列的42项内容,被申请人依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能够公开的信息已经逐一向申请人予以公开,对于经检索尚不存在的政府信息予以了说明,而对于不属于被申请人行政职责范围内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告知申请人向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申请公开。同时,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情况说明”中也已经明确告知申请人,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涉及的“易源天汉坊”工程项目是由开发商直接发包的建设项目与依法公开招投标发包的建设项目在行政许可、管理方面是不相同的。如,对“建设资金已落实承诺书”的规定,是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2018年9月28日修订)后所规定所需要的相关材料,而申请人申请信息公开的建设工程申报时间是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2号修订之前,并无“建设资金已落实承诺书”的规定。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再次要求被申请人予以公开,没有依据。同时申请人在行政复议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中,依然将被申请人在“情况说明”中逐项告知了不属于被申请人行政职责范围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已向申请人说明了理由及建议向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显然,申请人以此作为行政复议请求不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张某、崔某申请易源天汉坊信息公开的情况说明》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张某、崔某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7日
陕公网安备 610702020000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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