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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张某)

汉区政复决字〔2024〕34号

 申请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汉中市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朱文兵,局长

 第三人:王某,男,汉族,住南郑区阳春镇安坎村。

 申请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汉中市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11月2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5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汉区人社工伤认决字〔2024〕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1、所谓2024年5月18日王某遭受交通事故一事,我公司对此毫不知情,且无任何人员通知我公司参与救治过程,对其死亡情况也毫不知情。因此我公司认为前述所谓交通事故及经抢救后死亡的整个事件,与我公司及工作没有关系,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亡)。2、王某违反我公司项目部住宿等安全规定,未经我公司项目部同意,在距离我公司项目部15公里以外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亡)。3、王某私自驾驶已过安全技术检验期的电动车外出,且无照驾驶,加之事发地距我公司项目部超过15公里。以上事实说明,王某将自身置身于危险之境,不能将该自甘风险的行为认定为工伤(亡)。

 综上所述,王某自甘风险,违规外出导致遭受交通事故,该情形与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亡)。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申请人法人证明一份;3.《职工安全健康教育记录卡》复印件一份;4.《住房出租协议》复印件一份;5.汉区人社工伤认决字〔2024〕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汉区人社工伤认决字〔2024〕166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2024年7月15日,王某(以下简称“第三人”)以本案申请人为被申请单位向我局提出关于其父亲王某工伤认定申请,称其父亲王某从2023年10月进入汉台区雅居乐三期(春江屿南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签订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保管。2024年5月18日下午18时10分王某下班打卡后,驾驶二轮电动车回家,当日下午18时29分许,王某行至南郑区梁山镇荣国村四组十字时,与一辆皮卡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受重伤,于当晚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南郑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次要责任,特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有关资料,我局于2024年7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

 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局于2024年7月26日向第三人直接送达了受理决定书,于2024年7月2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各1份),在规定的举证期限10日内,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单位意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申请人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

 经我局调查核实及对有关证据的认定查明,王某系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地点为汉台区雅居乐花园三期四组团项目工地。2024年5月18日下午18时10分左右,王某下班打卡后,从汉台区雅居乐三期四组团项目工地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返回位于南郑区阳春镇安坎村三组068号的家中,当日下午18时20分许,王某在返回途中行至南郑区汉黎路8公里600米(梁山镇荣国村4组十字)时,与一辆由南郑区梁山镇荣国村前往汉山镇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受重伤,随后王某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35分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创伤性脑疝。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10703120240000061号,认定王某负次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我局在60天时限内依法作出了王某受伤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汉区人社工伤认决字(2024)166号)于2024年9月20日分别直接送达到第三人,邮寄送达到申请人。2024年9月23日再次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汉区人社工伤认决字(2024)166号)以彩信形式发送给申请人法定代表人。

 二、王某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情形,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汉区人社工伤认决字〔2024〕166号)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第一,第三人父亲王某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综合本案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刷卡记录表、证人证言、(王某)抖音截图以及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承诺书等证据材料证明王某在雅居乐三期项目工地工作时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本案申请人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本单位全部(含王某在内)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其职工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从第三人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我局的调查核实可知,王某从2023年10月开始在位于汉台区北临汉宁路、南临金华路、西临纪家巷、东临龙亭路的雅居乐花园三期4组团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期间其一直居住于南郑区阳春镇安坎村三组的家中,日常交通工具为二轮轻便摩托车,工作期间以打卡情况记录考勤。2024年5月18日,王某正常上班,郑汉黎路8公里600米处(梁山镇荣国村4组十字)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察看,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在其返回家时所途经的合理路线上。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因此,王某于2024年5月18日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第(六)项之规定。

 第三,关于申请人在工伤认定举证答复和复议申请中主张的“王某违反我公司项目部住宿安全规定……”,答辩人认为,在申请人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王某签订的《承诺书》中并未就职工住宿问题进行规定,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也并不能证明王某在雅居乐三期工地务工时必须居住于申请人所承租的房屋内。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提交的《职工安全健康教育记录卡》中所提到的安全教育内容也仅限于进入施工现场安全健康教育。工伤事故的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各种工伤事故中不以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为认定前提,王某在交通事故中所骑机动车虽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但交警部门已对其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划分为负次要责任,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王某于2024年5月1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故,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汉区人社工伤认决字(2024)166号)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户口本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2.工程概况信息照片打印件、农民工维权信息告示牌照片打印件、项目工地照片打印件、管理架构图照片打印件、雅居乐花园三期四组团2024年2月、3月、4月考勤表、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雅居乐花园三期)3月4月工资表、刷卡记录表(2024年5月1日-5月22日)、银行明细照片打印件(王某)、银行明细、抖音截图照片打印件、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路线图、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4.《工伤认定单位意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3份、电话调查录音1份、现场调查照片打印件3张;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存根)、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7.短信送达记录;8.EMS专递返单、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轨迹2份。

 第三人答复称:王某于2023年10月入职申请人单位,从事木工工作。2024年5月18日,王某正常在申请人的汉台区雅居乐花园三期四组团项目工地上班。下午18时10分左右,王某下班打卡后,从汉台区雅居乐花园三期四组团项目工地,驾驶两轮电动车回家,18时20分左右,王某在回家途中,行至南郑区汉黎路8公里600米处时,与一辆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35分宣告死亡。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10703120240000061号,认定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王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答复人亲属第一时间向申请人项目木工班带班领导电话进行了汇报,但申请人并未主动参与抢救救治。事发两天后,答复人电话向申请人项目工地负责人吕某问询,吕某称:“知道这个事情,小伙子,你们先处理事故和后事,你不应该先找我们,人社局如果出具了工伤认定书,该我们咋赔,我们按规定赔”。

 答复人认为:1.王某为申请人公司职工,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申请人所谓的“公司项目部住宿等安全规定”纯属无中生有,王某入职申请人公司后,申请人并未口头或书面向职工讲过所谓的“公司项目部住宿等安全规定”,实为恶意逃避责任所捏造。3.申请人出具的“住房出租协议”,“四室一厅”试问,是给项目部几百号民工住的吗?荒唐之极!且“承租方”并不是申请人。4.申请人称“所谓2024年5月18日王某遭受交通事故一事,我公司对此毫不知情,且无任何人员通知我公司参与救治过程,对其死亡情况也毫不知情”。有证据充分证明了申请人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不“诚实”!5.王某作为普通劳动者,是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其逝去给家庭带来巨大的伤痛和经济打击,使第三人家庭的巨大困难无法纾解。6.申请人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未按规定给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综上,请求予以维持被申请人作出认定的行政行为。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户口本首页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2.《证明》一份。

 本机关经审理后查明:

 2024年2月19日,王某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就职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工作地点为汉台区雅居乐花园三期四组团项目工地。2024年5月18日下午18时10分左右,王某下班打卡后,从汉台区雅居乐三期四组团项目工地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返回位于南郑区阳春镇安坎村家中,当日下午18时20分许,王某在返回途中行至南郑区汉黎路8公里600米时,与一辆由南郑区梁山镇荣国村前往汉山镇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受重伤,随后王某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35分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创伤性脑疝。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10703120240000061号,认定王某负次要责任。

 2024年7月22日,汉台区人社局受理了王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4年7月27日向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附王某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各一份)。在举证期限内,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汉台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单位意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申请人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

 2024年9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该决定于2024年9月23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故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王某、王某)、户口本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雅居乐花园三期四组团2024年2月、3月、4月考勤表》、《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雅居乐花园三期)3月4月工资表》、《刷卡记录表(2024年5月1日-5月22日)》、银行明细照片打印件(王某)、银行明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电话调查录音、现场调查照片打印件、送达回证、邮寄面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用人单位或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工伤认定的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中,第三人王某父亲王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认定王某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汉中市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9月1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汉区人社工伤认决字〔2024〕166号)。申请人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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