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区政复决字〔2024〕18号
申请人:汉中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负责人:朱文兵,局长。
第三人:雷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南郑区圣水社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毛某之夫。
申请人不服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4年3月2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汉区人社工伤认决字[2024]42号),依法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4年6月3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撤销汉区人社工伤认决字(2024)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死者毛某交通事故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与客观事实不符,进而认定其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专业从事为在校学生提供午餐服务,休息日或者放假学生不上课,则无需送餐服务。因夏季学校放暑假,申请人于2023年7月3日以书面方式通知毛某等员工在家待岗,待学校暑假结束,按公司通知时间返岗上班。2023年7月27日,死者毛某在家待岗期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人社局对这一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进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6项之规定,认定毛某受到伤害属于工伤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为支持其复议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汉区人社工伤认决字(2024)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4.汉中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待岗通知;5.送达回证。
被申请人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汉区人社工伤认决字[2024]42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24年1月24日,雷某(系毛某的丈夫)以本案申请人为被申请单位向被申请人提出关于其妻子毛某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妻子毛某于2022年4月入职申请人生产部,负责套餐食材的准备、清洗、加工等工作,上班时间基本为早上7点至下午3点。2023年7月25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微信工作群中安排了后面三天的套餐标准内容,根据工作流程需要,毛某所在的生产部需要在早上准备好菜品并加工成套餐。2023年7月27日6时许毛某与同事王某共同上班,毛某在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南郑区汉江河堤路圣水白庙村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队调查认定,毛某无责。特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关资料。经审查雷某提交的有关资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4日向雷某直接送达了受理决定书,于2024年2月6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各1份),在规定的举证期限10日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答复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及对有关证据的认定,查明申请人安排毛某于2023年7月27日前往单位上班。2023年7月27日6时许,毛某驾驶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从位于南郑区圣水社区四组的家中出发前往单位上班。行驶途中一辆沿南郑区汉江河堤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型轿车在行至圣水镇白庙村路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毛某发生碰撞,致毛某受伤,毛某经汉中市中医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该起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认字[2023-6]第2009号),认定毛某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毛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被申请人在60天时限内依法作出了毛某受伤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分别于2024年4月1日和2024年4月2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汉区人社工伤认决字[2024]42号)直接送达到雷某和申请人。二、毛某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汉区人社工伤认决字[2024]42号)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一,根据雷某提交的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某于7月25日晚在“某某生产部(39)”群中发送的后三天菜单记录,证明申请人在7月25日对后三天作出工作安排。结合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时提交的《待岗通知》3.4.条规定,毛某虽然自2023年7月3日起在家待岗,但根据规定“如公司接有临时送餐任务或其他工作任务等,通知相关人员临时到岗的应按通知时间及时到位。”毛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24年7月27日,属于申请人安排的工作期间。第二,从雷某提交的其代理人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某的通话录音以及被申请人依职权对毛某同事王某的调查询问均证实毛某于2023年7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系上班途中。第三,根据雷某提交的申请人入口员工进入情况以及被申请人对王某的调查询问,毛某约5:40左右从居住地出发,约06时许在南郑区汉江河堤路(圣水白庙村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属“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问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第四,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首先,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申请人提出“毛某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其次,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申请人认为“毛某在家待岗期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并提交了《待岗通知》。但根据待岗通知3.4.条规定及其它证据材料均证明毛某于2023年7月27日上午接到申请人到岗通知后欲到岗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及人社部发[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六、“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之规定,毛某于2023年7月2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汉区人社工伤认决字[2024]42号)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汉区人社工伤认决字[2024]42号)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工伤认定申请书;4.身份证复印件(雷某、毛某);5.结婚照复印件;6.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7.申请人公众号打印件;8.毛某工服照片打印件;9.毛某工资条照片打印件;10.毛某核酸检测证照片打印件;11.毛某与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某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2.工作群聊天记录打印件;13.通话录音及文字;14.通话记录;15.申请人工作地入口照片打印件;16.居住证明;17.路线图;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9.事故现场照片打印件;20.询问/讯问笔录;2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22.答复书;2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2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份;26.被调查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2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28.举证通知书(存根);29.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存根);30.认定工伤决定书;31.送达回证;32.EMS专递返单;33.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轨迹1份;34.委托书、函、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三人雷某答辩称:毛某于2023年7月27日,在接受公司加班安排并前往工作地点的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原因的交通事故伤害,此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根据申请人的工作群聊天记录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通话记录,均可明确证实,在事故发生前,公司因临时工作任务通知包括毛某、王某等在内的员工返岗加班工作。此外,某某公司所提供的《待岗通知》中第四条明确规定:“在家待岗期间,若公司接到临时送餐任务或其他工作任务,通知相关人员临时到岗的,相关人员应按时到位;若通知后未能按时到岗,则视为自动放弃待岗生活补助,不予发放。”由此可见,即便员工处于待岗状态,仍需根据公司通知及时到岗,接受公司管理。在本案中,毛某在接到公司通知后,于加班的上班途中遭遇了交通事故,并非申请人陈述的毛某在家待岗期间发生了事故,此情况完全符合法律法规中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汉台区人社局作出的汉区人社工伤认决字〔2024]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某某公司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机关审理查明:毛某系申请人公司切配岗位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切菜和配菜,申请人公司于2023年7月3日向毛某送达《汉中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待岗通知》,《待岗通知》第3条规定“在家待岗期间,请务必保持手机通讯畅通,及时查收微信、短信等信息以保证能及时接收公司通知”、第4条规定“在家待岗期间,如公司接有临时送餐任务或其他工作任务等,通知相关人员临时到岗的应按通知时间及时到位;通知不到岗的视为主动放弃待岗生活补助,将不予发放”。2023年7月25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在“某某生产部(39)”工作群中安排了后三天的菜单(即2023年7月26日至2023年7月28日的菜单),毛某接到通知后,于2023年7月27日6时许,驾驶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从位于南郑区圣水社区四组的家中出发前往申请人处上班。行驶至圣水镇白庙村路口路段时被一辆沿南郑区汉江河堤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小型轿车碰撞受伤,经汉中市中医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该起交通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认字[2023-6]第2009号),认定毛某无责任。2024年1月24日毛某丈夫雷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2024年2月4日向雷某直接送达了受理决定书,并于2024年2月6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答复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及对有关证据的认定,认定毛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并分别于2024年4月1日和2024年4月2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汉区人社工伤认决字[2024]42号)直接送达到雷某和申请人。
本案争议的焦点:毛某是否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现有证据表明:申请人公司的员工一般在早上7点之前到达公司做上班前的准备工作,毛某家住南郑区圣水社区四组,从其居住地出发至申请人公司骑行时间约40-50分钟。2023年7月3日申请人公司向毛某送达了《待岗通知》,《待岗通知》中明确规定“在家待岗期间,如公司接有临时送餐任务或其他工作任务等,通知相关人员临时到岗的应按通知时间及时到位”。2023年7月25日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在“某某生产部(39)”群中发送了菜单并发送文字“后三天的菜单,大家参考一下”,对2023年7月26日至2023年7月28日的工作作出安排,毛某接到工作安排后,在2023年7月27日早上约5:40左右从其居住地出发前往申请人公司,约6时许在南郑区汉江河堤路(圣水白庙村路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以上事实有《汉中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待岗通知》、工作群聊天记录打印件、通话录音及文字、申请人工作地入口照片打印件、居住证明、路线图、询问/讯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予以印证。2023年7月27日虽为待岗期间,但是毛某系接到申请人公司的工作任务前往申请人公司上班途中才遭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六、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中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毛某遭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汉区人社工伤认决字[2024]42号)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本机关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汉区人社工伤认决字[2024]42号)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5日
陕公网安备 61070202000008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