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区政复决字〔2024〕6号
申请人:李某,男,200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公民身份证号码:XXX。(公民身份证所载住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徐望镇)。
被申请人: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民主街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702MB2974810K。
法定代表人:唐志军,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关市场监管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0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不服,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01号)违法。
申请人李某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汉中汉阁雅尚设计装饰有限公司涉嫌违反《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害消费者权益处罚办法》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该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8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该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投诉是否受理和处理,违反法定程序。且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关市场监管所是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除非在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才能独立做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本案中派出机构在无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授权下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违法,该决定书应由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同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中,既反映了被投诉人的违法线索(违反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又要求对被投诉举报人处罚,并要求对其争议予以调解解决。
申请人为支持其复议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民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电信S1M卡1,+86181XXX、中国移动S1M卡2,+86180XXX;3.《飞洛印·数据确认函》;4.《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01号)。
被申请人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我局于2023年11月6日收到投诉举报后,指派由答复人派出机构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关市场监管所(以下简称东关市场监管所)审查,该所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并告知了申请人。同时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展开调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按照投诉举报分开办理的原则,对投诉诉求及时受理;对举报已立案调查处理。东关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及时通知被投诉举报企业接受执法调查,并征求是否愿与投诉举报人进行调解,被投诉举报企业向东关市场监管所提交了不接受调解的申请书。该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并将投诉举报处理结果通过邮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所述,答复人在接到投诉人投诉信件后,在法定时限内组织执法人员及时进行了调查处理,不存在答复人的办案执法机构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违法的情况。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陕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被投诉举报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3.《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01号);4.执法调查《现场笔录》一份;5.《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6.《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7.2023.11.09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一张;8.2023.11.24国内挂号信息收据一张;9.被投诉举报企业不接受调解申请书;10.《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汉区市场东监管〔2023〕第01号)。
本机关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通过《陕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登记收到申请人邮寄住址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菜鸟驿站050091投诉举报信件。被投诉举报企业为汉中汉阁雅尚设计装饰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为汉中市汉台区东关街道望江路中段蜀汉麦德龙购物广场。被申请人立即安排由被投诉举报企业所在辖区内的东关市场监管所进行执法调查。该所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其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3〕第01号)。并于同日将《投诉受理决定书》以国内挂号信函方式按照申请人投诉举报邮寄相同地址,邮寄给申请人。随后,东关市场监管所指派二名执法人员于2023年11月17日前往被投诉举报企业进行现场执法调查,被调查企业法定代表人能够配合执法调查,并承认其企业工作人员曾以电话方式在未征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电话宣传、推介其公司服务产品,存在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9条及《广告法》第43条等法律规定的事实和行为。被申请人派出机构的执法人员对调查情况制作了《现场笔录》。并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企业决定给予500元现场处罚,作出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企业表示接受。同时,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提出要求被投诉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投诉举报人20000元精神损失费的诉求,提出是否同意调解时,被投诉举报企业表示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但拒绝接受调解。且向执法机构出具了不接受调解的书面材料,并表示投诉举报人如有争议可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鉴于此,东关市场监管所于2023年11月22日作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汉区市场东监管〔2023〕第01号),明确告知申请人:1.申请人举报事项已立案调查处理;2.投诉诉求所称相关损失,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三)项规定,终止调解。建议申请人对其被侵权的事实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处理结果告知书于2023年11月24日以国内挂号信函已邮寄给申请人。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0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是否超过了法定七个工作日的期限;2.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关市场监管所是否具有市场监管执法主体资格。
关于东关市场监管所作出的《投诉受理决定书》是以登记机构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陕西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所载明投诉登记时间为2023年11月6日为起始时间,而作出受理决定书是2023年11月9日并于当日告知了申请人。但复议查明,该“举报单”中“举报内容”一栏中记载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在2023年11月1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件。依法应以2023年11月1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为起始时间,到2023年11月9日东关市场监管所作出受理告知书,是9天时间。而这其中11月4、5两日为法定双休日应当依法扣除。因此,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的期限并未超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书中认为被申请人是在2023年10月28日签收其投诉举报信件,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申请人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所属汉台区市场监管局东关市场监管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0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关市场监管所是否具有市场监管执法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本部门确定的权限范围内以本部门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授权以派出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本案被申请人的派出机构东关市场监管所依据该规章的规定在其管辖区域内履行职责,行使执法权,具有法律依据。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及该法第二十条同时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而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据此,本案东关市场监管所正是依法成立的并且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故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上级部门的授权,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件所反映的内容经审查,并依法作出市场监管〔2023〕第0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告知申请人,是其正常履行其市场监管职责必然的、合法的行政行为。本机关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3〕第0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李某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2日
陕公网安备 610702020000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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