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区政复决字〔2023〕12号
申请人:王某,男,生于1993年1月11日,身份证号XXX,住四川省大邑县沙渠顺河村6组。
被申请人: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高超,局长。
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民主街。
申请人王某不服被申请人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3月22日作出的汉区市监不立字〔2023〕第070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称“告知书”),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5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汉中市汉台区汉江调味品厂生产经营的“两岸香大香”涉嫌违法一案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举报期限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申请人王某称,申请人于2023年2月24日向汉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汉中市汉台区汉江调味品厂生产的名为“两岸香大香”的八角,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随后案件转办至被申请人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经核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告知书》,认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事实与理由:1.申请人以案涉产品涉嫌违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为由举报投诉,被申请人却以案涉产品未违反《广告法》规定在产品介绍中使用绝对化用语、无夸大宣传的行为为由,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的调查结论依据与申请人举报线索没有关联性;2.被申请人以“优质八角不属于产品质量等级划分中优等品、一等品、合格品的产品质量划分用语”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3.案涉产品的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审查证据。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举报投诉信;2.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汉区市监不立字〔2023〕第070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3.案涉八角包装袋的截图;4.购买案涉八角的购物小票;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1.被申请人不属于普通消费者,经全国12315平台查询,被申请人在平台共投诉175次,举报281次;2.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9日接到投诉举报函件,迅速对汉江调味品厂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核查,汉江调味品厂主体资格合法,并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调查,案涉产品有陕西太阳景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案涉产品符合GB/T15691-2008《香辛料调味品通用技术条件》标准要求。案涉产品在包装中使用“优质”表述原材料,虽优质一词不属于产品等级质量划分中优等品、一等品、合格品的产品质量划分用语,但因当事人不能提供佐证材料,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案涉产品标签应被认定为瑕疵。又依据《陕西省市场监督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15条,本案属于不予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法向汉江调味品厂下达了《现场检查责令改正通知书》,汉江调味品厂于2023年3月14日已更换符合要求的产品保证,改正到位;3.2023年3月20日,因申请人拒不接听电话,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办理结果回复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全国12315平台投诉人王某投诉截图;2.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责令改正通知书》;3.《不予立案审批表》;4.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汉区市监不立字〔2023〕第07001号);5.案涉八角检验报告(编号SP23030649);6.汉中市汉台区调味品厂旧八角包装袋;7.汉中市汉台区调味品厂更换后八角包装袋。
本机关经审理后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2月24日以挂号信的方式向汉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举报投诉信》,举报投诉汉中市汉台区汉江调味品厂生产的名为“两岸香大香”的八角,因在包装上印有“选用广西优质八角”字样,存在误导消费者,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2023年3月9日,案件转办至被申请人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企业进行了现场核查,被申请人认为被诉企业主体资格合法,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产品有符合GB/T15691-2008标准的《检验报告》,被诉企业生产的产品无以次充好的情况,产品介绍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对于标签瑕疵情况被申请人下达《现场检查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被投诉诉企业已主动停止使用现有包装。2023年3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并于3月23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2023年4月14日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汉中市汉台区汉江调味品厂生产经营的“两岸香大香”涉嫌违法一案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举报期限重新作出处理。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依据是否正确;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
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虚假的商业宣传是经营者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案涉产品符合GB/T15691-2008《香辛料调味品通用技术条件》标准要求。被投诉商家汉江调味品厂使用“优质”一词对产品加以修饰,并未背离客观事实,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从而影响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且“优质”一词也并不属于在广告宣传中禁止使用的绝对化语言。对于申请人认为《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但不能提供足以证明案涉产品不合格的相反证据,本机关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另,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9日作出《现场检查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案涉企业限期整改,案涉企业现已整改到位。被申请人基于上述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陕西省市场监督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第十五条规定,作出《告知书》适用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合法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3月9日收到该案,2023年3月22日作出《告知书》,并于3月23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需要强调的是,全国12315平台2019年8月31日正式上线运行,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全国12315平台截图显示,申请人王某多次在该平台反映类似问题,累计举报投诉高达456次,其行为超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边界,行为目的已非救济受损的合法权益。行政机关鼓励人民群众监督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积极向行政机关提供违法线索,并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正当权益,但不支持个别人以维权之名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申请人王某频繁、大量、反复的投诉、举报,不仅滋扰了行政机关的正常管理,浪费着有限的行政资源,也减少了行政机关为其它确有需要的群众提供服务的机会,严重违背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和初衷,本机关建议申请人王某合理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对于被申请人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面对申请人王某的举报投诉时,仍然正式的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这种依法行政的意识和不厌其烦的耐心,本机关予以肯定。其通过教育手段指导商家合法合规经营,避免商家因轻微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失信惩戒,切实发挥了营商环境的法治保障作用,本机关亦予以鼓励。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汉区市监不立字[2023]第07001号)。
申请人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9日
陕公网安备 610702020000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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