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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某某)

汉区政复决字20233

申请人: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汉中市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朱文兵,局长。

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中山街80号。

第三人:左某,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汉中市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10月31日作出的汉区人社伤险认决字〔2022〕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行为,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月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汉区人社伤险认决字〔2022〕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移交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认定。

申请人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称:1.该工伤认定应由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应由申请人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管辖。2.该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工伤认定书中查明事实:谭某某是申请人派遣到某某市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的员工,日常工作由该公司安排,事故发生当天,谭某某是否在履行工作职务、行驶路线是否为工作路线,均需某某公司参与并说明情况,被申请人在实际用工单位未参与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存在瑕疵。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劳动合同;2.合同附件《个人基本信息》《承诺书》《新员工入职须知》。

被申请人答复称:1.申请人提起的申请复议已过复议时效,应当驳回其申请。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1月6日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的时限,应当驳回复议申请。2.被申请人受理权限合法合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根据第三人与申请人某某办事处工作人员丁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丁某某明确表示申请人未给谭某某参加工伤保险。且根据申请人与谭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人提供的支线任务单内容显示,谭某某2022年7月3日从汉中集散地(七里街道文化印刷摄影产业园)出发,汉台区系谭某某的生产经营地,被申请人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申请是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受理权限合法合规。3.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汉区人社伤险认决字[2022]105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在作出受理谭某某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后,采取邮寄送达方式,于2022年9月9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附谭某某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各1份)。在规定的举证期限10日内,申请人未提出任何谭某某属非因工受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查明:汉中市欣鹏供应链有限公司将快递服务外包给被申请单位,并签订了《劳务外包协议》,谭某某系申请人员工,其由申请人派遣到汉中市欣鹏供应链有限公司从事重型厢式货车专职驾驶员工作,日常工作是驾驶重型厢式货车(陕ABV515号)每天下午17点左右从汉中出发到西安,第二天早上再从西安返回汉中的运输工作。2022年7月3日21时30分许,其驾驶重型厢式货车(陕ABV515号)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方向K1129KM+251M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与因故障停在同车道的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其当场死亡。经武功县人民医院确认死亡时间:2022年7月3日,死亡原因:复合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故我局在60天时限内依法作出了谭某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4.申请人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结合申请人与某某市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及申请人与谭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申请人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1.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用工单位工商登记信息、劳动合同及附件、劳务外包协议及补充协议;2.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1-5月费用明细清单、谭某某2022年6月1日-2022年7月3日工作单、工资发放交易清单、微信群信息截图打印件、短信截图打印件、证明复印件;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4.谭某某2022年7月3日17时支线任务单、发车清单、陕ABV515行驶证、询问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5.现场调查笔录、电话调查笔录、电话调查录音;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短信截图打印件及送达回执、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7.邮寄送达回执、物流信息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左某与谭某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12月10日,谭某某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

申请人派遣谭某某到某某公司从事重型厢式货车专职驾驶员工作。2022年7月3日21时30分许,谭某某驾驶装载269票快递重型厢式货车(陕ABV515号)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方向K1129KM+251M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与因故障停在同车道的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经武功县人民医院确认死亡时间为2022年7月3日,死亡原因为复合伤。2022年8月9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某某与案外人负事故同等责任。2022年8月22日,第三人左某向被申请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于2022年11月1日、11月3日送达第三人与申请人。申请人不服,2023年1月6日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复议期限;2.被申请人汉中市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具有管辖权;3.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对于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复议期限的问题,本机关认为,为及时解决行政争议,避免行政管理秩序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法律明确申请行政复议应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22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2年11月3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签收后于2023年1月6日(即第64日)提起行政复议,客观上超过复议期限,依法应当驳回其复议申请,但结合本案的工伤发生以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节点正值疫情期间,考虑到申请人超过申请复议期限仅4天,如果单纯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第三人将会承受生活水准巨大下降的压力,延长精神情感创伤的时间,并不必然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更不意味着行政争议得到实质化解,因此,本机关决定将案件进行实体审理。

对于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是否为谭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是本案的管辖权争议的核心。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在用工单位所在地为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派遣劳动者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将谭某某派遣到用工单位欣鹏公司从事重型厢式货车专职驾驶员工作,其依法应当在欣鹏公司所在地(即汉中市汉台区)缴纳社会保险费。现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申请人并未在本市、区为谭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另,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根据第三人左某提供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昵称为“某某数集通王某某”的微信用户向第三人推送“丁某某”微信名片,称“这是我们的区域客服,由西南区域的客服负责资料的收集和提交”;随后第三人与微信用户“丁某某劳务派遣人员”交流过程中,微信用户名为丁某某劳务派遣人员均反映申请人并未为谭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为进一步查明谭某某参保情况,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于2023年2月18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单号:1213605832857)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受到通知书5日内提交为谭某某缴纳工伤保险的相关证明资料,如未参保,应开具情况说明并加盖公司公章。逾期未提交的,本机关将依据各方提交的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处理。因申请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机关结合各方提供的证据,推定被申请人并未为谭某某缴纳工伤保险,故被申请人汉中市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案中具有管辖权。

对于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申请人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外包协议》,谭某某系申请人员工,由申请人派遣到某某公司从事重型厢式货车专职驾驶员工作。根据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在咸阳市交警支队高交大队民警询问中的陈述,谭某某日常工作是驾驶装载快递物件的ABV515重型厢式货车,每天下午17点左右从汉中出发到西安,次日早上从西安返回汉中。根据车辆挂靠单位陕西瑞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发车清单显示,谭某某2022年7月3日驾驶装载269票快递的陕ABV515汽车,从汉中集散点至西安转运中心A1。21时30分许,谭某某在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安方向K1129KM+251M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与因故障停在同车道的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死亡。本机关认为,谭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上述法律法规保障了用人单位提出异议并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权利的需要。本案中,2022年8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9月2日依法受理,并通过中国邮政EMS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于2022年9月9日签收。因申请人未提交不认为是工伤的相关证据,2022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取证及第三人提交证据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汉区人社伤险认决字〔2022〕1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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