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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闫某)

汉区政复决字〔202212

申请人:闫某,系宋某某(已死亡)儿子。

被申请人: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朱文兵,局长。

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中山街80号。

第三人:陕西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428日作出的汉区人社工伤不予认决字〔2022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称《决定书》)行政行为,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7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决定书》;2.责令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认定宋某某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闫某称,宋某某在汉中市职业技术学院餐饮部工作,吃住在单位,每月工资2500元,宿舍被安排在学校对面距离200米的一处民宅内,吃住在单位。20215241320分许,宋某某工作完毕后回宿舍休息,路经316国道时摔伤头部,经医院抢救无效后6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协商,除给付4200元拖欠工资外,另行给付丧葬费及部分医药费70000元。事故发生时,宋某某年满56岁,未享受任何社保待遇。202181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2428日,被申请人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书》,并于202255日送达。申请人不服,向汉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未组织听证,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程序违法;2.宋某某系第三人陕西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存在劳动关系;3.宋某某事故路段属于工作场所。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事故证明;3.线路示意图;4.身份证复印件;5.身份信息;6.死亡证明;7.亲属关系证明;8.证人证明;9.员工一览表;10.诊断证明;11.抢救记录;12.送达回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1.法律法规并未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规定听证、质证程序,申请人认为未组织听证、质证程序没有法律依据;2.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宋某某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3.宋某某发生事故是在下班途中,并非在工作场所;4.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宋某某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综上,汉区人社工伤不予认决字〔2022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照片及证人证言;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面回复、上下班路线图、协议书、收条(领条)照片、120出诊经过、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病历、公函及委托书;3.关于宋某某工伤举证情况说明、证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收条(领条)照片、协议书、风味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上班工作时间说明;4.调查笔录5份、微信转账记录;5.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

第三人在复议期间未陈述意见,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闫某与宋某某为母子关系,20213月,王超招用宋某某在其承包汉中职业技术学院一餐厅小笼包档口工作,其工资、工作时间、请休假及安排宿舍均由王超负责。2021524日中午1320分许,宋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从汉中职业技术学院出发前往宗营镇下街村宿舍,在行驶至宗营镇人民印刷厂门口路段,其驾驶的车辆前轮与道路边沿发生剐蹭,宋某某受伤倒地,并被送往汉江职工医院就医,后转至汉中市中心医院进一步治疗,住院12天。202165日,原告家属拒绝继续住院治疗,医院非医嘱出院。202167日,勉县褒成镇红庙寨村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宋某某65日去世。2022222日,申请人闫某向被申请人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232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2022428日,被申请人作出汉区人社工伤不予认决字〔2022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于55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202263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是否合法;2.宋某某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

对于申请人提出未经听证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机关认为,听证程序的核心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时,利害关系人有权就与该决定相关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陈述和申辩。在我国,行政听证可分为正式听证与非正式听证,正式听证包含了复杂的程序设计,并需要耗费较大的行政资源,因此在适用范围上有较为严格的限制;而非正式听证事实上只包含了听证的实质内容部分,省略了正式听证中复杂的程序。本案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工伤认定工作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上述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当组织听证、质证。被申请人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各方送达举证通知书,并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补正材料通知书》([2022]03号),申请人在期限内提交了书面回复,上述行为保障了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权,被申请人的行为亦符合行政行为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对于宋某某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申请人认为,宋某某受伤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并认为回宿舍是必须进行的行为。本机关认为,对于工作场所延伸的界定应具备合理性因素,即该场所系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必须的处所,不得随意扩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将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工作场所”替换为了“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法规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等。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多份调查笔录以及证据显示,小笼包档口主要经营早餐,工作时间为500-13001530-1930,管理人员以及制度未要求工作人员必须居住集体宿舍,集体宿舍并非是履行工作职责所需要的场所,因此,申请人主张其前往宿舍的途中属于工作场所及收尾工作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宋某某亦属于该情形。

对于宋某某遭受的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机关认为,通常情况下,受伤职工更接近于上下班途中受伤、伤(病)情诊断结果等事实,用人单位则更接近劳动关系等事实,为了配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更为接近相关事实信息的一方当事人,在相应行政调查阶段,就负有程度上更高的举证证明义务。当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仍难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时,被认为更接近案件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因未完成相应举证义务的,则极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已要求申请人补正有关材料,在得知交警部门无法就案涉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后,被申请人根据自身进行的调查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汉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428日作出的汉区人社工伤不予认决字〔2022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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