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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史某)

申请人:史某

被申请人: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高超,局长。

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民主街。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履行告知投诉举报查处结果的法定职责2022527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68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结投诉举报案件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史某称,申请人于2022119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2022126日签收送达,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本案的办结结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案件之日起90日内向申请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被申请人可以延长30日。然截至今日,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该案的办结结果,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函;2.购物凭证及产品图片;3.邮件跟踪系统查询结果截图。

被申请人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1.被投诉人是合法食品生产企业,现场检查了生产记录、供货票据、供货生产资质、检验报告、各级抽送检记录,并核实了该厂生产工艺及执行标准情况说明和报备情况;2.被申请人127223日期间,使用座机0916-2570965多次与申请人进行联系,申请人手机一直占线;129日,被申请人通知被投诉人法人代表到铺镇市场监管所,使用手机(13572617682)多次与申请人联系,申请人手机一直占线。3.关于申请人索要奖金的诉求,因无法对其身份和合法性进行确认,无法落实;4.被申请人认为其已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于法无据。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复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22126日收到史某投诉举报函一份;2.2022128日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3.被投诉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一份;4.被投诉人电话(13572617682)记录截屏复印件一份;5.被投诉人生产记录复印件一份;6.被投诉人经营产品生产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7.被投诉人经营的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8.被投诉人使用添加剂复印件一套;9.2022129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座机电话0916-2570965通信记录一份。

本机关经审理后查明,申请人史某2022119被申请人送交投诉举报函,要求查处“脆麻花”(外包装显示名称“健旺脆麻花”,以下称涉案产品)标签违法问题,认为涉案产品标注有“膨松剂”字样,但未展开复合添加剂的具体成分,违反了《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相关规定2022126日,被申请人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投诉举报函2022128对被投诉企业展开核查,并调取了该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检验报告,涉案产品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生产记录台账,陕西华研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涉案产品检验报告显示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标签项检验结论合格。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126日签收投诉举报函,2022128日现场检查,核查涉案产品相关生产记录、资质及检验报告。申请人所称涉案产品添加了食品添加剂膨松剂,仅仅标明了添加剂的功能性名称,但未标注通用名称,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4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4规定:“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可以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也可标示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并同时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具体名称或国际编码(INS号)”,该标准附录B对食品添加剂在配料表中的标示形式进行了示例。涉案产品在其标签中标注的膨松剂为功能类别名称,其标注形式应按《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4规定形式标注被投诉人的产品标签标注形式存在瑕疵。被申请人按照程序规定对投诉进行了核查。

但是被申请人称其采取电话告知被申请人处理结果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申请人亦不认可,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规定。投诉人作为消费者,投诉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申请人已经要求被申请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行政机关应当首先选择书面形式告知投诉人投诉处理结果,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在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情形下,被申请人亦没有履行书面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的职责,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也没有关于申请人投诉案立案或者不立案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虽然对申请人投诉行为进行了核查,但是没有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构成了行政程序违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

申请人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

202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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