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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史某)

申请人:史某。

被申请人: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高超,局长。

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民主街。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2022119日邮寄的投诉举报案件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6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办结投诉举报案件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史某称,申请人于2022119日向被申请人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邮寄一份标题为投诉举报函的投诉举报材料,后经邮政系统网查询得知被申请人于2022126日签收送达,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本案的办结结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投诉举报案件之日起90日内向申请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被申请人可以延长30日。然截至今日,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该案的办结结果,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申诉举报函;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邮件跟踪系统查询结果截图。

被申请人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1.被投诉人是合法食品生产企业,现场检查提供了生产记录、供货票据、供货生产资质及检验报告;2.申请人引用GB7718条款错误,其引用的4.1.4.1系配料定量标示,而投诉的营养标签应为4.1.11.3营养标签,被投诉产品不是婴幼儿专用食品或特殊食品,不需要标注膳食纤维及其含量;3.被申请人于2022127日至223日期间,使用座机(0916-2570965)回复申请人,电话接通一次后申请人不再接听;4.申请人在投诉件中要求投诉举报奖励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复议。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22126日收到史某投诉举报函;2.2022128日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3.被投诉人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4.被投诉人标签标识检验报告复印件;5.被投诉人情况说明复印件;6.被投诉人经营产品生产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7.被投诉人经营的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

本机关经审理后查明,申请人史某119日向被申请人送交投诉举报函,要求查处“科润简装魔芋粉皮”(外包装显示名称为“科润魔芋粉皮”,以下称涉案产品)标签违法行为,认为涉案产品标注“含有膳食纤维,好吃不胖”,但在营养成分表中没有标注其含量,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2022126日,被申请人汉中市汉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投诉举报函,2022128日对被投诉企业展开核查,并调取了该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检验报告,被投诉企业负责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产品的进货票据、生产记录台账、供货商资质,陕西太阳景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涉案产品检验报告,显示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标签项检验结论合格。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本案争议焦点: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126日签收投诉举报函,2022128日现场检查,核查涉案产品相关生产记录、资质及检验报告。申请人所称涉案产品在标签版面上标注:“含有膳食纤维,好吃不胖”,但在营养成分表中没有标注其含量,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4.1是对配料定量标示的规定,申请人投诉的营养标签问题应遵循《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涉案产品的营养标签标示符合该通则第3条基本要求,第4条强制标示内容,申请人投诉的膳食纤维含量不属于涉案产品需要强制标示的内容,被申请人按照程序规定对投诉进行了核查。

但是被申请人称其采取电话告知被申请人处理结果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申请人亦不认可,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的规定。申请人作为消费者,投诉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申请人已经要求被申请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行政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在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情形下,被申请人亦没有履行书面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的职责,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也没有关于申请人投诉案立案或者不立案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虽然对申请人投诉行为进行了核查,但是没有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构成了行政程序违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投诉案处理结果。

申请人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政府

202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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