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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暂行办法

2006912汉中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自2006912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和《汉中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方案》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市政府决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我市中心城区范围内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城市绿化、市政公用设施、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交通、房产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执法职权(包括行政处罚、监督检查、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处罚中限制人身自由,降低资质,吊销证、牌、照除外)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含汉中经济开发区),进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主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指导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实行审批权与处罚权、管理权与监督权适当分离,互相制约的原则。

本办法规定集中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其他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再行使;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本办法未规定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不得行使;否则,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与其它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相关执法行动中,应互通信息、相互协作、密切配合。

第七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应当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公正、公开、公平、文明、高效的原则。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制止、举报和控告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义务接受并配合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经查属实,对符合条件的应立案处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回复。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受害人给予赔偿。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法进入被检查人的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人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车辆以及建(构)筑物予以暂扣、扣留、拖移、查封、扣押、没收、强制拆除、强制拆迁、拍卖或变卖,并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汉中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监督。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具有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及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职责,负责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纠正其违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协调处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与相关行政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一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乱扔瓜果皮、包装物、纸屑、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的;

(二)随地吐痰、便溺,抛撒、焚烧纸钱冥币的;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的;

(四)在露天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五)在市区乱丢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废弃物的;

(六)在市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牛等家禽家畜(警犬、军犬、科研犬、演艺犬、观赏犬除外)的;

(七)城市居民对饲养宠物在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未即时清除的;

(八)在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屋顶、阳台外和窗外吊挂、晾晒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平台、阳台内堆放物品超出护栏的;

(九)在临街建筑物的外墙安装的防护栏超出外墙立面,空调外机下沿与地面距离小于两米,冷却水向街面排放的;

(十)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交通、电信、邮政、电力、环境卫生等各类设施,施工作业完成后,维护管理单位未清理现场的;

(十一)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二)未经准许,擅自在城市道路、立交桥、过街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

(十三)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在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   

(十四)在道路两侧的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和公共场所等处晾晒、吊挂杂物的;

(十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到期后未拆除的;

(十六)公共场所的阅报栏、信息栏、条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未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未及时更换的;

(十七)在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路面和树木等处刻画、涂写、喷涂等影响市容及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宣传品的;

(十八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十九)未经批准占用、损毁或者擅自拆迁、改建、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的;

(二十)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设置围挡、垃圾收集容器等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竣工后未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清除废弃物料,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

(二十一)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废品收购等行业的经营者,未能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的环境卫生整洁,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的;

(二十二)擅自建立垃圾处理场的;

(二十三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未按规定清运到规定处理场所的;

(二十四)餐饮业和单位将泔水排入下水道、河道、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等设施或与其他垃圾混倒的;

(二十五)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废弃物与生活垃圾混放,未申报处理方案,并未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处理场所自行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的;

(二十六)车辆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时发生遗撒、滴漏的;

(二十七)建筑物或者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

(二十八)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十九)其他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节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利用买卖、转让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临时建设逾期未拆除的,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六)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非法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未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山、掘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和挖掘道路、损毁路面的;

(七)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

(八)其他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十三条买卖和转让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依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节城市绿化管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围圈树木的;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在树木、花卉、绿篱旁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纸等杂物的;

(三)向树木、花草倾倒有害污水、热水的;

(四)在树上钉拴刻划,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枝叶、花果的;

(五)在园林建筑设施上刻划留名、攀登踩踏的;

(六)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七)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未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的;

(八)绿化工程未与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或者绿化工程竣工后,经验收不合格的;

(九)擅自占用已建成或规划的城市绿地的,或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理绿化用地的;

(十)擅自砍伐树木的;

(十一)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

(十二)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的,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的地下各类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

(七)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八)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

(九)其他违反城市道路管理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陕西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毁坏排水井盖、井篦、阀门、管道的;

(二)拦渠筑坝,设障阻水,堵塞排水、防洪管渠的;

(三)损坏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备的;

(四)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

(五)损坏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管道、井盖、阀门的;

(六)擅自占用、挖掘道路和占用桥涵的;

(七)在道路、桥涵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砂、爆破、取石、打井、倾倒垃圾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八)擅自在道路、桥涵及其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

(九)在桥涵上架设压力在四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的;

(十)在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破堤、填埋、堆物、垦植、打井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一)擅自连接、更改排水管线的;

(十二)擅自迁移、拆卸、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十三)在供水、供热、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内采砂、取石、爆破、堆放物料、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擅自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四)向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控制设施中排放雨水、污水、工业废液和易燃易爆残液或倾倒垃圾和其他杂物的;

(十五)擅自改装、拆除、迁移、连接供水、供热、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十六)擅自迁移、占用公共客运交通停车场、调度室和站台、站牌及其设施的;

(十七)在道路和桥涵上冲洗车辆、焚烧杂物、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的;

(十八)在非指定的道路和桥涵上试刹车,履带车、铁轮车或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道路、桥涵上擅自行驶的;

(十九)擅自在道路、桥涵上设置广告,牵引、吊装作业的;

(二十)利用或依附供水、供热、燃气管道拉绳挂物或牵拉、吊装作业的;

(二十一)依附道路照明设施搭建构筑物、堆放物料、牵引作业或搭设通讯线路的;

(二十二)擅自在道路照明设施上悬挂物品、拉线接电的;

(二十三)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供水、供热、燃气管道的井盖、阀门的;

(二十四)市政公用设施的各类检查井、箱盖或者覆盖物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出现缺损影响使用和安全时,养护、维修单位未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十五)挖掘城市道路,未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二十六)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经批准并领取《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许可证》,排放污水的;

(二十七)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需要移动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挖掘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二十八)其他损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五节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市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

(二)在市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三)在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四)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五)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六)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七)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建筑施工单位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

(二)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四)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五)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六)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七)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八)拒绝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六节工商行政管理

   

第二十条对在市区(除市场和门店外)无照经营的商贩,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节公安交通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行驶的;

(二)违反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规定侵占人行道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人行道挖掘道路、堆放物品、占用人行道施工或者其他占用人行道影响交通安全活动的。


第八节房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拆迁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迂许可证的;

(三)拆迁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拆迁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拆迁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七)被拆迁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期限内未搬迁的。

第二十三条拆迁采取断水、断电、断气以及封堵道路等手段,影响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的正常生产生活,迫使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与其订立拆迂补偿安置协议或者强行拆除被拆迁房屋的,依据陕西省人大常委会《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二)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三)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四)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五)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六)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七)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九)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依据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建设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企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三)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

(四)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二)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建设单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和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五)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六)物业管理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七)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八)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九)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十)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十一)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十二)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第三章  法程序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及时予以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发现正在查处的行政执法案件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相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二)因办案需要有权依法进入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现场笔录或勘验笔录;

(三)查阅、复制被检查人与检查事项有关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需要了解有关事项、查询相关资料或作技术鉴定、检测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违法案件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办法规定的认定、鉴定和补办手续时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采纳。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对公民罚款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10000元以上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听证。

第三十七条  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可以合并执行;对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若干规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但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事人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汉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行为需要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强制执行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以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名义向当事人发出强制措施或强制执行的决定书,并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依法查封、扣押时,应当当场制作清单,记明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当事人各执一份。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见证;无见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可以由两个以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注明情况。

(三)被查封、扣押的工具和物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损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被查封、扣押的工具和物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保管,保管费用由当事支付。

(四)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属易腐烂、变质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以及其他难以保存或者不宜保存的,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提取证据后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或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理。

被查封、扣押的财物,自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送达或者在查封、扣押决定书公告之日起60日后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五)查封、扣押的期限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规定的,不得超过30日。特殊情况经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可延长期限30日。在此期间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对物品需要作出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包括技术鉴定的期间。技术鉴定的期限应当明确,并告知当事人。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设施的,应当制作限期拆除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难以确定的,可以以通告形式送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七)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依法办理证据保全,对当事人进行督促教育,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设施前,自行搬出其财物。

当事人未自行搬出其财物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的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经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代为搬出并妥善保管;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执法部门指定的地点领取。代为保管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理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处理决定书抄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涉及本办法行政处罚的行政审批事项后,须在15个工作日内将其审批决定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备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  对侮辱、殴打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原因造成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和处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四十八条本暂行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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